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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路边“墙上张贴的小广告”联系方式联系卖家,花400元钱购买了一本姓名为邵某某但头像为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公民身份证。2020年10月22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集双高速通化南收费站,在出示该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时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驾驶机动车电子监控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坦白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英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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