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19〕6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伙同杨某甲、顾某某等人(均另处),通过修改纳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后在税务机关自助打印的方式,向杨某乙、张某某等20人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共计20份,以使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符合个人纳税满12个月才能在苏州购房的资格条件。被告人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收完税证明等;
2. 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出售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能
2019年10月1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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