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1日,李某某(另案处理)、米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邢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得知**县2015年有**沿线垃圾转运服务项目消息后,为使邢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让宋某某、赵某某分别注册成立了“邢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县为**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在三个公司均无业绩的情况下,李某某与米某某商量后,由米某某伪造了三份《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养老保险证明、职称学历证明等文件,并制作了投标文件,内定投标报价,虚假提供保证金,后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三人于2016年2月19日到**县**沿线垃圾转运服务项目招标现场串通投标,致使该项目由“邢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每年3137266.4元,服务年限30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济南市**管理局关于《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相关情况的说明、**镇**单位关于《垃圾清运责任承包合同书》有关情况的说明、易县**执法局关于《垃圾清运车辆承包协议书》相关情况的说明、内丘县**局关于邢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及宋某某参保情况证明、临城县**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证明、清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米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对米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甲对米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庆福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居住于邢台市**县**村**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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