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原租住湘潭市岳塘区**二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原租住湘潭市岳塘区**二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原租住湘潭市岳塘区**广场二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派出所**户县**厂宿舍**号,原租住湘潭市岳塘区**二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原租住湘潭市岳塘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2********,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原租住湘潭市岳塘区**二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敖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二期**栋**单元**号、湘潭市岳塘区**二期**栋**单元**号,通过谎称有枪支、弩等违禁物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由被告人宋某某在网上发布贩枪广告信息,购买手机、微信号、银行卡等,被告人敖某某购买QQ号,被告人敖某某、黄某甲、曾某某与客户聊天,彭某某提供开户名为黄某乙等人的银行卡,上述人员以需要缴纳定金才能发货、缴纳全款才能取货为由诈骗被害人,5人按约定比例分得赃款,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拿全部诈骗金额的25%-30%,敖某某、黄某甲拿其诈骗金额的20%-25%,曾某某拿诈骗金额的15%,敖某某拿曾某某诈骗金额的5%,其余金额系公共经费,用于支付房租,购买诈骗使用的手机、QQ号、微信、银行卡等。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由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与被害人聊天,要求被害人预付定金,在被害人付定金后,由被告人宋某某冒充物流司机以货到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尾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8日至5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以谎称有CS装备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伏某某3000元,被害人伏某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开户名为贺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0200********)。
2、2018年8月13日至8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以谎称有枪支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4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开户名为顾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0200********)。
3、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黄某甲以谎称有枪支贩卖的方式通过QQ号19380****骗取被害人梁某某7900元,被害人梁某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开户名为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72000********)。
4、2019年1月27日至1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黄某甲通过QQ号57111****骗取秦某某8300元,被害人秦某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开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3388********)。
5、2019年6月21日至6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黄某甲以谎称有气枪的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屈某某4200元,被害人屈某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开户名为刘祥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6400********)。
6、2019年l0月16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黄某甲、曾某某以谎称有气枪的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某3600元,被害人戴某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开户名为刘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0003********)。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持刘某甲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湘潭市分行**支行ATM机处取款4100元。
7、2019年l0月17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黄某甲、曾某某以谎称有枪支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8000元,被害人许某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开户名为刘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0003********),刘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9956100********)。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持刘某甲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支行ATM机取款5100元。
8、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邓某某以谎称有枪支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开户名为刘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0003********)。当日被告人邓某某持刘某甲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湘潭市分行**支行ATM机上取款3000元。
9、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黄某甲、曾某某、彭某某以谎称有弹弓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6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开户名为刘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6100********),黄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7094********)。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诈骗金额为41000元、被告人敖某某诈骗金额为38000元、被告人黄某甲诈骗金额为38000元、被告人曾某某诈骗金额为17600元、被告人邓某某诈骗金额为1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诈骗金额为6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3810********,户主:徐某某)2760.87元,2019年12月20日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094********)3004.73元,2019年12月19日对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00001********)冻结948.01元。
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敖某某、黄某甲、彭某某等人;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的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笔记本等物品,未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辨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敖某某、黄某甲、邓某某、曾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立功、坦白、自愿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因被告人敖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缓期执行;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检察官助理:周金丽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等6人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8张,U盘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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