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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黄某某等人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宁波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受奉化区锦屏街道委托对印象奉化北侧的西圃村和外应村征迁地块上的花木进行评估。被告人范某某、应某甲采用套种、抢种的方式,并与时任正德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宋某某合谋作假评估结果,虚增补偿金额。后宋某某又指使时任正德公司评估经理的被告人黄某某在评估时以增大规格、增加数量、提升造型、改变品种等方式作假评估结果,虚增补偿金额共计30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后因上述行为被锦屏街道发现而未得逞。其中,范某某涉案金额为16万余元,应某甲涉案金额为14万余元,宋某某和黄某某的涉案金额均为30万余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范某某、应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苗木公司产品建议销售价、苗木资产评估明细表、苗木资产记录明细表、资产评估汇总表、资产评估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黄裕丰、应某乙、应某丙、应某丁、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虚构事实骗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应某甲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应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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