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和**北*号院**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2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豫******的红色面包车带着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在逃)和一名高个男子(身份未查明)四人从平顶山市区到舞钢市盗窃,到寺坡之后分开盗窃。被告人宋某某和马某某一起到寺坡万客来生活广场内,在被告人宋某某的掩护下,被告人马某某将井某某口袋中的VIVO max手机偷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700元。石某某和高个男子一起在寺坡金博大商场门口将刘某某口袋中的VIVO X6plus手机偷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25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开车带着其余三人离开。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井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相关指认笔录;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还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文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现押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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