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1********,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办事处**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号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办事处**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0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等人在云南省安宁市**园**城内**酒吧内与被害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言语不当引发纠纷,后被告人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鲁某某为逞强耍横,在该酒吧附近的美食广场上持刀具、板凳、砖头等将被害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两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四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志明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伍册,光盘壹拾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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