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9********,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9********,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权利人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R”商标系美国**公司注册于“调压器、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9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与被告人韦某某通过自行打印带有“S*R”注册商标的铭牌、更换带有“S*R”注册商标的盖板等方式,将其他品牌的压力开关组装成37个假冒“S*R”注册商标的压力开关,并以人民币12.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邱某某(另案处理)。后该批压力开关经由邱某某转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再依次经由泉州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工贸有限公司经销,最终由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分公司”)采购。**石化分公司投入使用后发现压力开关异常,遂案发。
2019年11月14日,侦查机关分别在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住处抓获二人,并查获59个带有“S*R”注册商标的压力开关,价值7.5万余元。宋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带有“S*R”注册商标的压力开关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物资采购部出具的《退货通知单》、克拉玛依市**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销售合同》、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克独证字第1491号、第1492号公证书、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合同》、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等书证及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2.美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鉴定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查获的标有“S*R”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的刑事摄影件等证据,证实本案赃物的查获情况。
4.邱某某的供述及《订单详情》《支付宝转账记录》《运单详情》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组装假冒“S*R”注册商标压力开关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邱某某订单(0812A、90927A、90812A)》《价格认定》、美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重庆假货价格鉴定函》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处扣押的假冒“S*R”注册商标压力开关的货值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8.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二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7万余元,情节严重,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光
检察官助理 张婷婷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778390****、1592391****
2.案卷材料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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