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镇*****栋****房。因犯强迫他人卖淫罪,于1999年7月13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住宁都县****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甲找到宁都县东山坝镇本地人即被告人罗某某商议,准备在东山坝镇大布村下永田组的河道内非法开采河砂,几人商议河砂以70元/立方米的价钱售卖出去,以罗某某为代表的东山坝镇大布村下永田组获得20元/立方米的利润,罗某某分得其中的8元/立方米的利润。
2019年9月25日晚至2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雇请了挖机、铲车驾驶员在东山坝镇大布村下永田组梅江河河床内无证采砂,并以每立方米约70元的价格销售。其中,宋某某负责联系挖机、铲车及对外销售,陈某甲负责现场管理及放哨,罗某某负责修建采砂点的进出道路及协调该小组的关系。宋某某、陈某甲雇佣了刘某某、陈某乙等人放哨,张某、林某某负责登记采砂数量,张某同时负责收取卖砂款。经统计,宋某某等人已销售约800立方米河砂,非法获利104050元,剩余8堆河砂约5316.1立方米未销售。经鉴定,剩余的8堆河砂价值318966元,已销售的800立方米河砂价值48000元,陈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的河砂总价值为423016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主动向宁都县公安局退还赃款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慧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换押证二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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