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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小某甲),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小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于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下午,张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克海洛因,双方约定2克海洛因的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并由张某某出人民币100元的给陈某某作路费,张某某通过微信转了人民币1700元给陈某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A*****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到织金县**广场**用人民币1600元向被告人宋某某买了两颗海洛因,陈某某从其中一颗海洛因中分出一小部分用来自己吸食,并将分出来的这部分海洛因和自己用来吸食的一颗海洛因一起放在自己的贵A*****白色本田思域轿车的收纳箱内,然后驾驶该车到织金县**镇**村**组张某某家附近与张某某进行交易。陈某某将向宋某某处买来的这两颗海洛因交给张某某后,发现有警察要抓陈某某,陈某某遂驾车冲关,并将禁毒民警驾驶的车辆撞坏,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被拦截停下,后陈某某便跳车逃跑。禁毒民警现场查获了陈某某贩卖给张某某的两颗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后民警在现场对陈某某遗弃的贵A*****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进行搜查,经搜查,在陈某某驾驶的贵A*****白色本田思域轿车收纳箱内搜查出两颗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020年5月13日18时许,禁毒民警在织金县双堰派出所后一出租房内将陈某某抓获,经对陈某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次日21时21分许,禁毒民警在纳某某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当着陈某某的面,将陈某某贩卖给张某某的两颗海洛因可疑物分别编为1号、2号,将在陈某某的贵A*****白色本田思域轿车的收纳箱内搜查到的两颗海洛因可疑物编为3号、4号,经称量,1号净重0.31克,2号净重0.78克,3号净重0.07克,4号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和在陈某某贵A*****白色本田思域轿车的收纳箱内搜查到的两颗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5月13日下午,袁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织金县**广场**交易,当日20时许,袁某某与宋某某在织金县万都时代广场金万都水汇附近进行交易时被禁毒民警查获,禁毒民警在现场缴获了宋某某贩卖给袁某某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两颗海洛因可疑物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称量,宋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净重0.16克,0.31克,0.78克,0.07克,共计净重1.32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0.31克,0.78克,0.07克,0.08克,共计净重1.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轩利

                                               检察官助理:饶桂连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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