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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陈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王某某家猪圈,将王某某家猪圈内的一头黑色梅山母猪盗走。2020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将盗窃的猪送回。经鉴定,被盗窃的猪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母猪(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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