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23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收购华为麦芒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元)、华为P30 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 960元)、Vivo X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钱某某在明知上述华为麦芒5手机、华为P30 Pro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收购华为麦芒5手机1部,并介绍被告人宋某某将华为P30 Pro手机以市场价转卖给张某某。经查,上述华为金色麦芒5手机系慈溪市崇寿镇陈某某家中失窃的手机,华为P30 Pro手机系慈溪市崇寿镇江某某家中失窃的手机,Vivo X20手机系慈溪市崇寿镇胡某某家中失窃的手机。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钱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三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张某某、杨某甲、陶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宁积宇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道**社区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888866****);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商城**幢**号住房候审(联系电话:1826866****)。
2.量刑建议书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