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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窝藏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寨**路,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寨**路,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县**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明知赵某乙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将其藏匿在宋某某位于贵阳市**区**寨**路的房屋内,并为其提供饮食。2019年6 月14日,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前往宋某某住所对赵某乙实施抓捕,赵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向赵某乙通风报信,导致赵某乙逃离,抓捕失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赵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警察证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杨某某、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通过提供食宿、通风报信的方式协助其藏匿及逃避抓捕。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窝藏的犯罪活动中,三被告人分别实施不同的窝藏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江涛

助理检察员:张珺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均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中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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