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726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726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合伙在延津县**镇**村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赵某某等人家内,**村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等人家内,**村东地一鱼塘旁的彩板房内,新乡市**区**村北一鱼塘旁的彩板房内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赌注为200元、400元、800元不等,赌资数额累计达187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丁、宋某戊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延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337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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