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宗某某,绰号**,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楼**号**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宗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将其获取的收购初烤烟叶贩卖信息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董某某后,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宗某某、董某某分别及共同囤积了大量初烤烟叶至杨某某某某户烤房内,并由宋某某联系工人以每包50公斤初烤烟叶进行打包,准备进行贩卖。2019年1月22日巍山县公安局在杨某某某某户烤房内将囤积的初烤烟叶查获。被告人宋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231370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303827元,被告人宗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199804元,被告人董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1040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底,被告人宋某某在**乡等地向烟农收购初烤烟叶,以每包50公斤初烤烟叶进行打包得99包后拉至巍山县庙街镇**村杨某某户1号烤房旁、4号及7号烤房前、8号烤房内囤积欲进行贩卖。经检测,在杨某某户4号、7号烤房门口以及1号烤房旁查获的初烤烟叶中,无使用价值烟叶272公斤,其余均为有等级烟叶;8号烤房内查获的初烤烟叶为有等级烟叶。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户1号烤房旁、4号及7号烤房前、8号烤房内查获的初烤烟叶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31370元。
2.2018年11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宗某某至庙街镇宗旗厂、谢旗厂等地向农户收购初烤烟叶后与自家种植剩余的初烤烟叶一并囤积至巍山县庙街镇**村杨某某户4号及6号烤房内,后由宋某某联系工人帮助二人以每包50公斤初烤烟叶进行打包。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宗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初烤烟叶为79包分别放在杨某某户4号、6号烤房内(扣除赵某某、宗某某自己种植的初烤烟叶每人各12包)。经检测,在杨某某户4号、6号烤房内查获的初烤烟叶均为有等级烟叶。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户4号、6号烤房内查获的初烤烟叶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58448元,扣除24包有等级烟叶后,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99804元。
3.2018年11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董某某至古城村、宗旗厂、罗家村等地向农户收购初烤烟叶后与自家种植剩余的初烤烟叶一并囤积至巍山县庙街镇**村杨某某户5号烤房内、3号烤房内及3号烤房前,后由宋某某联系工人帮助二人以每包50公斤初烤烟叶进行打包。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董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初烤烟叶为44包放在5号烤房内(扣除6包有等级烟叶),其余烤房内的烟叶均为赵某某、董某某自家种植剩余的烟叶。经检测,5号烤房内查获的初烤烟叶中,有等级烟叶2419公斤,无使用价值烟叶127.5公斤。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户5号烤房内查获的初烤烟叶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18684元,扣除6包有等级的烟叶后,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40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宗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宗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分别达人民币231370元、303827元、199804元、104023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宗某某、董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宗某某、董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宗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雁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宗某某、董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方式:宋某某,1509690****;赵某某1589457****,宗某某,1575024****;董某某,1512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包含检察卷一册,内含认罪认罚及量刑建议等文书);
3.扣押在案的初烤烟叶现存巍山县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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