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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贾某某等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街**委**组,住吉林省**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303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村**屯,住长春市**区**小区**栋**门**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8年5月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3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左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林某某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的住所,盗窃人民币10200元、旧版人民币及纪念币。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旧版人民币及纪念币价值人民币2299.7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的住所,盗窃钻戒1枚、卡西欧牌手表1块、华为牌手表1块、小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部。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表、手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6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聂某某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的住所,盗窃人民币4000元、港币300元、新加坡币100元、黄金饰品38件。同日,被告人宋某某找到被告人左某某帮助其出售盗得的38件黄金饰品,被告人左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以人民币17000元收购了该38件黄金饰品。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38件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39218.3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的住所,盗窃人民币1000元、黄金饰品2件。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其中1件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3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孙某某、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左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吉鹏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左某某、郭某甲现均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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