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9********,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至2月17时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沅陵县**镇**村**组被告人谢某乙家中组织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等人以“明钱宝”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次,共抽头渔利26300元,其中宋某某个人非法获利13000元。同时,宋某某又安排了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两人为该赌场放哨,并给谢某甲按每天300元的价格支付工资,给谢某乙则每次1500元。2月17日凌晨1时许,谢某乙家中正在进行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宋某某、谢某乙、谢某甲也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丙、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谢某乙、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6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谢某乙、谢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谢某乙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谢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现均取保在家候审;
2.证据卷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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