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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谢某某等盗窃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社区**移民搬迁点**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社区**组。无前科。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社区**组。无前科。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在夏某某家中喝酒,期间三人密谋到柞水县下梁镇沙坪社区七组竹溪沟内盗窃熊某甲拆除别墅中的物品。当日16时许,三人驾驶谢某某的一辆红色长安牌小轿车(陕A6****)窜至熊某甲拆除的别墅现场,趁四周无人之际,该三被告将车库内存放的两个茶海制品、一个根雕半成品、三个木桩根雕半成品、四个石凳、两个树根等物分两次装上小轿车盗走,后三人将赃物均分放在各自家中使用。同年1月29日,柞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夏某某抓获,并追回全部被盗物品。经陕西省文化艺术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11件物品价值2110元。另有1件因没有鉴定,价值无法确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3.证人熊某乙、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陕西文化艺术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各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2月14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柞水县**镇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800914****;

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柞水县**镇**社区**组家中,联系电话:1582996****;

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柞水县**镇**社区**组家中,联系电话:1899247****。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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