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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许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夹江县**********单元****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夹江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夹江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帮其代购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7月16日13时许,宋某某将18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许某某。2020年7月16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分别联系宋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给宋某某。当日16时许,许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到被告人涂某某位于夹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内,宋某某让涂某某拿出透明塑封袋,将许某某购回的一袋冰毒分装成四份。16时30分许,宋某某将分装成的一小袋冰毒用卫生纸包裹放在一纸箱内,让涂某某携带该冰毒和自己的手机到夹江县漹城镇东门口交易。涂某某在携带冰毒外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张某某赶到夹江县漹城镇迎春路的出租房内找宋某某交易,宋某某将一小袋冰毒交与张某某,张某某向其支付3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张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场从涂某某携带的纸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袋,从许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经对夹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进行搜查,从空房间内查获冰毒疑似物2袋,从涂某某居住的卧室床头柜一翻盖铁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2袋。

经称量,从涂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30克,从张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31克,从空房间内查获的2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17克、0.26克,从涂某某居住卧室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21克、0.51克。

经鉴定,从涂某某、张某某、空房间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涂某某居住的卧室内查获的2袋冰毒疑似,其中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1小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在夹江县境内,还多次向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一、许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1月15日16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联系许某某购买300元冰毒,之后许某某将一小袋冰毒送至胡某某位于夹江县**镇**路**号**栋** 单元**楼** 号的家中,胡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支付给许某某,二人在胡某某家中将毒品予以吸食。

2020年1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联系许某某购买300元冰毒,之后许某某将一小袋冰毒送至胡某某位于夹江县**镇**路**号**栋** 单元**楼** 号的家中,胡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支付给许某某,二人在胡某某家中将毒品予以吸食。

2020年1月23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丙联系许某某购买500冰毒,之后在夹江县**道**局旁小区内,许某某从二楼房间内将一小袋冰毒扔到楼下与李某丙进行交易,李某丙通过微信将500元毒资支付给许某某。

2020年2月22日,吸毒人员李某甲微信联系许某某购买200元冰毒,之后双方在夹江县漹城镇汉庭茶楼外交易一小袋冰毒,李某甲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支付给许某某。

2020年4月21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电话联系许某某购买300元冰毒,之后许某某将一小袋冰毒送至夹江县城镇杨柳村千佛大道新铁路桥下交予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支付给许某某。

2020年5月28日,吸毒人员李某甲微信联系许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双方在夹江县城镇体育路城南华府门口往南馨花园的路边交易一小袋冰毒,李某甲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支付给许某某。

2020年6月19日15时许,李某乙电话联系许某某购买200元冰毒,之后双方在夹江县漹城镇体育路城南华府王南馨花园方向老物价局外路边交易一小袋冰毒,李某乙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支付给许某某。

2020年6月27日15时许,李某乙电话联系许某某购买200元冰毒,之后双方在夹江县漹城镇体育路老物价局往南馨花园方向垃圾池处交易一小袋冰毒,李某乙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支付给许某某。

二、宋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7月初,吸毒人员李某甲微信联系宋某某购买200元冰毒,之后二人在夹江县漹城镇迎春路余鸭子店铺外交易一小袋冰毒,李某甲将毒资200元现金支付给宋某某。

2020年7月1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宋某某购买300元冰毒,之后张某某到夹江县**镇**路的出租房内交易一小袋冰毒,并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支付给宋某某。

2020年7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宋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宋某某在夹江县**镇**路的出租房内将一小袋冰毒装在烟盒内扔下楼交予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支付给宋某某。

2020年7月1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购买300元冰毒,之后二人在夹江县**镇**路的出租房楼下交易一小袋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将299.99元毒资支付给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涂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涂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梅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

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四册,附页材料五页,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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