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北检公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xxxx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覃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覃某某伙同刘某某(已被判刑)、林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租用北流市**楼**,容留失足妇女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保健按摩活动,从中获利。2018年9月份,杨某某(已被判刑)受刘某某的雇请,负责收银、介绍卖淫项目、价格、安排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等工作。2019年1月13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该会所将正在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胡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及嫖娼人员覃某某、梁某某、覃某某、任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辨认现场笔录、同案犯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的相互辨认笔录;4.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覃某某伙同他人容留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覃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覃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覃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国丕
2019年7月26日
附:1、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覃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四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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