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宋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年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褚岗,绰号“豪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组**号,暂住嘉兴市平湖市**小区**幢**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年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健、褚岗、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宋健、褚岗、张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明知钱款系上游行为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凑保证金交上游行为人以取得代取款资格,并联系卡商提供用于取款的银行卡,帮助上游行为人转移违法犯罪赃款。同月12日至13日期间,帮助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被害人林某某被上游行为人以扩散其裸聊视频为由敲诈勒索2万余元,其中1.1万元转账至卡号为62305211000********的银行卡内。同日21时35分许至21时54分许,被告人宋健持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兴桐乡洲泉支行自助ATM上取款1.1万元。
2、同日,被害人张某乙被上游行为人以上述相同手段敲诈勒索1万元,其中0.77万元通过被害人林某某转账至卡号为62305211000********的银行卡内。同日21时35分许至21时54分许,被告人宋健持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兴桐乡洲泉支行自助ATM上取款0.77万元。
3、同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上游行为人以上述相同手段敲诈勒索4万余元,其中2万元转账至卡号为62284801287********的银行卡内。同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宋健持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兴桐乡洲泉支行自助ATM上取款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银行门外等候。
4、同月13日凌晨,被害人茹某某被上游行为人以上述相同手段敲诈勒索5万余元,其中1.6万元转账至卡号为62305207900********的银行卡内,同日3时53分许,被告人宋健持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兴桐乡洲泉支行自助ATM上取款1.6万元;其中0.23万元转账至卡号为62305211000********的银行卡内,同日4时18分许,被告人褚岗持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兴桐乡洲泉支行自助ATM上取款0.23万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宋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褚岗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茹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健、褚岗、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健、褚岗、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健、褚岗、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褚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宋健、褚岗、张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健、褚岗、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杨康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健、褚岗、张某甲现均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交涉案款物若干(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