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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袁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23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巴东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街**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汪某乙、袁某某、汪某甲、宋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赵某某、桂某某(已起诉)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大厦**楼以及湖北省宜昌市**大厦**楼设立湖北A科技有限公司并聘请尹某某和李某乙(已起诉)为公司经理、售后,聘请周某某为公司财务,先后招聘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等人,形成老板、经理、组长、业务员四个层级的犯罪集团,以点亮支付宝芝麻信用星帮助被害人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借呗额度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业务员具体负责联系被害人骗取钱款并按比例从中分成;组长除自己联系被害人骗取钱款外,还对本小组的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本小组成员骗取钱款并按比例从小组成员业绩中抽取提成;经理负责对所有的业务员进行人事、业务等方面的管理;售后负责安抚被害人、防止被害人报案;财务负责收取业务员骗取的被害人钱款并联系点星星人员。具体的诈骗方式为:桂某某、赵某某指使业务员冒充蚂蚁金服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交纳1000元或2000元手续费,可以点亮支付宝芝麻信用里的十三颗或十四颗星星从而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借呗额度数万元。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业务员便诱导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钱款,并联系他人使用虚假资料点亮被害人支付宝芝麻信用星。随后对于被害人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借呗额度或退还手续费的要求或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或置之不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桂某某、赵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指使团伙成员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左右。

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12月期间作为组长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

2、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以及2018年3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

3、被告人汪某甲于2017年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4万余元。

5、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2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4万余元。

6、被告人汪某乙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4万余元。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汪某乙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汪某乙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分别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汪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汪某乙以及同案人员赵某某、桂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汪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汪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汪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汪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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