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4********,汉族,小学文化,物流运输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场**号,暂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物流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2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3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家纺城工地。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至27日,驾驶套牌车至如皋市长江镇,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卡车电瓶18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18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宋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凌晨,在如皋市长江镇芳水路与红星路交叉口东南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苏F5****卡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398元。
2.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宋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凌晨,在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沙环岛西路与中心路交叉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苏F2****卡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444元;窃得龚某某沪DC****卡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2176元;窃得陈某某苏FU****卡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436元;窃得冒某某沪BE****卡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3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96元。
3.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宋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凌晨,在如皋市长江镇圣名国际广场西边空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苏F2****卡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010元;窃得马某某苏FE****卡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6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
4.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宋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凌晨,在如皋市长江镇东升国际石材城金石大道与王石线交叉口的补天石业北门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赣C4****卡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520元。
5.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宋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凌晨,在如皋市长江镇东升国际石材城寿石路致尊建材东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高某某苏FV****卡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878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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