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3月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大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2月2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15日被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商,户籍所在地孝感市高新区,住孝感市高新区**办事处**村**湾**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孙大龙、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胡某某索要欠款,邀约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孙大龙、苏某某,与胡某某相约在孝感市孝南区**开发区**超市门口见面。在要债过程中,李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孙大龙、苏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关公刀将胡某某砍伤,并将与胡某某同行的高某某所驾奥迪轿车划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受损车辆价格认定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车辆受损照片、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孙大龙、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孙大龙、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孙大龙、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大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孙大龙、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某、孙大龙、苏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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