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因犯拐卖妇女(未遂)罪,于1997年8月1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其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无其他监护人抚养金沙县公安局未能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5********,满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因盗窃,于2016年3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金沙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以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三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金沙县新化乡龙宫洗煤厂盗窃了一个电焊机氧气瓶,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氧气瓶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余某某三人来到金沙县新化乡龙宫洗煤厂,用滑轮将金沙县龙宫洗煤厂煤坝内1.24吨铁块吊上胡某某的三轮车,运到胡某某位于新化乡联合社区的家中,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铁块价值人民币2356元。
3、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姜某某、余某某四人来到金沙县龙宫洗煤厂,宋某某将运输皮带割断,胡某某将运输皮带捆成八卷,姜某某和余某某将运输皮带搬运上胡某某的三轮车,四人将运输皮带运回胡某某家中,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运输皮带价值人民币8022元。
4、202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独自一人来到金沙县龙宫洗煤厂,将煤矿一台洗衣机(损坏无价值)、两个电暖炉(损坏无价值)、一台饮水机(损坏无价值)、一台电视机(损坏无价值)搬回家中,龙宫洗煤厂以上述物品陈旧或损坏无价值申请不作估价。
5、2020年2月22日晚,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四人来到金沙县龙宫洗煤厂实施盗窃,共盗得四张办公桌、一台电风扇、三床棉被、二张床、一台立式冷柜、四张椅子。龙宫洗煤厂以上述物品陈旧或损坏无价值申请不作估价。
6、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四人来到龙宫洗煤厂实施盗窃,四人将电缆线、水泵等物品从龙宫洗煤厂的房间内搬到煤坝里堆放待运走,后被龙宫洗煤厂工作人员发现,胡某某、余某某、姜某某三人逃走,宋某某被现场抓获。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80元,水泵价值人民币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词;3、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宋某某、胡某某、姜某某、余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姜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余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胡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954元,宋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254元,余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254元,姜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898元,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桩犯罪事实中四被告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姜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余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在金沙县新化乡********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