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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9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庄**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花园路**弄**号**室。2007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村**庄队**号。2018年12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西侧一楼电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脚踹张某某,后二人发生推搡。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见状,与胡某某一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本区**路**号**KTV与宋某某、胡某某等人一起唱歌时,有一钱姓男子与一张姓女子发生争吵,随后在包房内摔酒瓶,其也朝地上摔了一个酒瓶,在此过程中胡某某头被砸破。后在上址一楼电梯口时,胡某某称头部被其砸破,并踹了其一脚,后宋某某、胡某某、“小李子”三人一同对其进行殴打。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协助抓捕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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