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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50********,汉族,高中肄业,成都市新都区**印刷厂原股东,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街**号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乐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药品包装印刷资质,且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未提供批文、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其经营的“**印刷厂”内,为宋某某、王某某印刷带有“**牌”字样的人血白蛋白包装盒2000套,收取印刷费3000元。

2018年10月30日、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告人宋某某生产假冒人血白蛋白的情况下,先后2次从广汉市**有限公司购买50ml规格玻璃瓶5960支,以0.95元/支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收取货款、运输费共计5960元。

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利用双黄连口服液、生理盐水勾兑的方式,生产标志为四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牌”的人血白蛋白。生产人血白蛋白后,以5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曾某某(另案处理)1260瓶,获利63000元。经鉴定,宋某某、王某某生产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到乐某某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上缴涉案款5960元;被告人高某某上缴涉案款3000元。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所有的四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人血白蛋白成品检验报告书》2张、华为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川AY****号小型汽车1辆、人民币2470元、一次性注射器3具、台钻机1台;扣押被告人吕某某所有的红米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注射剂类假药,销售金额6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宋某某、王某某提供生产假药用的玻璃瓶,获利5960元;被告人高某某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宋某某、王某某提供生产假药的包装材料,获利3000元,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高某某生产、销售注射剂药品,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吕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吕某某上缴涉案款5960元,高某某上缴涉案款3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太平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12册,散页材料2份共2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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