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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沙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7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家住四川省米易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9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宋某某、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沙某某蹿至澄江市路路居镇雷打石村,将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堆放于该村村口和村尾两处价值16500余元的110PE水管100余根盗走,拉至路居镇棋盘山,以每根150元的价格安装在云南雅木园林绿化公司位于该处的工地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沙某某秘密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是主犯,沙某某为从犯。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家中;被告人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家中;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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