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R,住所地湖北省**县**镇**村,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涂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某某有限公司公司监事。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镇**路**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某某和武某某合伙买下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武某乙、陈某某,公司法人是陈某某,公司监事是武某乙。2014年因公司需要资金,武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半,后又借140万,约定利息为2分,后宋某某、武某某、刘某某三人在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打了欠条,约定这340万本金及100万利息全部由武某某个人承担。2016年1月份,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宋某某,股东变更为宋某某一人。后来,因武某某一直未归还刘某某的借款,刘某某起诉至法院,2018年9月二审判决武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宋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8年10月,刘某某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宋某某个人账户与某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混同,宋某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8年11月,高安市人民法院向某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8年12月,高安市人民法院向宋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宋某某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履行判决,也未报告财产情况。2019年2月,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决定并邮寄送达。
另查明,自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工人有十余人),被告人宋某某在高安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其公司及个人相关账户的情况下,利用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户0****************7(某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6(胡某某账户)及新开的湖北天门农商银行账户8****************9(某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经营活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1月25日,宋某某将某某有限公司承租给张某某,承租期限五年,租金一次性付清150万元,宋某某在收到150万元后未履行判决。
2020年1月,刘某某与宋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崟丰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