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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居民身份证4307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号,现租住在常德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居民身份证4324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小区**栋**单元**号,现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一租房内预谋前往澧县**镇王某某(系宋某某女友胡某某母亲,胡某某因病已故)家盗窃。2020年4月2日6时许,两被告人租用寇晋源驾驶的湘******越野车来到澧县**镇**村王某某家,被告人宋某某以要给胡某某“挂清”为由,邀请王某某陪同一起去胡某某墓地,被告人杨某某乘机躲进王某某家厕所,待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前往墓地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王某某家阁楼找到一木箱子,盗窃现金5000元和玉手镯一只,随后逃离现场。在两被告人返回常德途中,被告人杨某某把盗窃的5000元现金和玉手镯交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5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所盗赃款挥霍一空,被告人杨某某退回赃款1500元,现被盗玉镯已追回,经鉴定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1册;

3.《起诉书》15份、《量刑建议释理书》3份;

_4.换押证2份;

5.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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