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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施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66********,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8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68年8月18日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6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10月5日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6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施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施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四人邀约到施某某合伙猎捕野生鸟类动物,购买捕鸟网、猎笼并携带录音机、柴刀等工具。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禁止使用的网具安装在施某某**镇**村**组(小地名)山林,2019年12月7日至9日期间,四人共猎捕了168只野生鸟类动物。经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鉴定,猎捕的168只野生鸟,其中111只为斑鸫、20只为斑鸠属山斑鸠、10只为燕雀、6只为红嘴相思鸟、8只为灰眶雀鹛、9只为白头鹎、1只为灰胸竹鸡、1只为花腹啄木鸟、1只为虎斑地鸫、1只为红嘴蓝鹊。灰眶雀鹛为非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其它以上物种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其价值为53600元(红嘴相思鸟、花腹啄木鸟、灰胸竹鸡:1000元/只、其它300元/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野生鸟类死体、捕鸟网、鸟笼、录音机、电筒、柴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获野生动物经过等;3.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意见书(湘野动专鉴【2019】动鉴字第177号)等;5.被告人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系当场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杨洪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宋某某1388551****,杨某某1528639****,石某某1518566****,刘某某1898580****);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

4.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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