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濉溪县**镇**村**庄西队。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庄周办事处**村**庄**号。201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周元西路漆园金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77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到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涡北小区北门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欢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24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8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到蒙城县城关镇梦蝶广场好又多超市南侧,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金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6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盗窃电瓶车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慧影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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