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湘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湘阴县**乡**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冰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望城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亮,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静,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地为重庆市南岸区重庆**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吴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汨罗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岳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鹏,知更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西省寿阳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镇**村**号,现住地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市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文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厦**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君俊,安徽姑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等7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其中7名被告人均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尹某某、杨某甲、李某乙于2018年陆续任职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该**公司由周某甲(另案处理)于2016年11月出资登记成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8年7月注销该公司。公司成立期间,文某某任总经理,曾某某任市场总监,胡某某任副总经理,聘用被告人何某甲、贺某某、苏某某、姚某甲分别任市场一部、五部、八部、十部经理(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聘用宋某某、李某乙、陈某甲、王某甲等人为业务员。2018年7月份左右,周某甲、文某某从萧某某(音,身份不明)处获得“**平台”代理权,以向社会公众提供美元指数“买涨卖跌”交易为名,利用该非法的、虚假的平台,积极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害人在“**平台”交易过程中亏损的金额及交易手续费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公司。具体诈骗手段为:由业务员通过文某某先期购买的股民信息资料,以“某某证券客服”、“股票交流”等名义添加被害人微信,声称可提供专业指导,随后推荐被害人观看有“讲师”(身份不明)的直播课堂。“讲师”负责“**平台”的宣传、诱导被害人在平台开户、指导被害人买卖美元指数等。同时,由业务员和业务经理充当“水军”冒充客户,烘托、吹捧“讲师”、晒虚假平台交易盈利截图等方式诱骗被害人信任“讲师”,进而在涉案平台交易。待被害人在涉案平台开户、入金后,直播课堂关闭,由文某某、曾某某等人利用“讲师”、“助教”微信号等身份向被害人“喊单”,指导被害人重仓、频繁交易,直至被害人巨额亏损出局。
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犯罪金额1322133.1元,吴某某参与犯罪金额292722.79元,王某甲参与犯罪金额139390元,李某甲参与犯罪金额93799.52元,尹某某参与犯罪金额29442元,杨某甲参与犯罪金额15580.86元,李某乙参与犯罪金额113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添加被害人柳某某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五部部门经理贺某某及业务员宋某某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单”等方式诱骗柳某某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柳某某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车某某、范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等个人账户转账347696.01元,从平台出金59526.5元。柳某某被骗288169.51元。
2.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添加被害人周某乙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五部部门经理贺某某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单”等方式诱骗周某某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周某乙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范某甲、曹某某、姚某乙等个人账户转账876420元,从平台出金3375元。周某乙被骗873045元。
3.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添加被害人程某某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五部部门经理贺某某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单”等方式诱骗程蒙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程某某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杨某乙、雷某某、曹某某等个人账户转账168590.59元,从平台出金7672元。程某某被骗160918.59元。
4.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添加被害人李某戊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八部部门经理苏某某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单”等方式诱骗李某戊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李某戊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姚某乙、蔡某某、车某某等个人账户转账103047.02元,从平台出金9247.5元。李某戊被骗93799.52元。
5.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添加被害人黄某甲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五部部门经理贺某某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单”等方式诱骗黄某甲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某某来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范某甲、李某丙等个人账户转账22081.51元,从平台出金6500.65元。黄某甲被骗15580.86元。
6.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添加被害人许某某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部门经理何某甲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虚假交易截图等方式诱骗许某某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许某某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范某甲、蔡某某、黄某乙、姚某乙等个人账户转账839840.09元,从平台出金649900.6元。许某某被骗189939.49元。
7.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添加被害人瞿某某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一部部门经理何某甲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虚假交易截图等方式诱骗瞿某某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瞿某某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张某甲、万某某、曹某某、车某某等个人账户转账105897元,从平台出金7650元。瞿某某被骗98247元。
8.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添加被害人施某某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一部部门经理何某甲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虚假交易截图等方式诱骗施某某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施某某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易宝支付、中金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账户转账39816.8元,从平台出金35277.5元。施某某被骗4539.3元。
9.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尹某某添加被害人陈某乙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一部部门经理何某甲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虚假交易截图等方式诱骗陈某乙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陈某乙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李某丙、张某甲、杨某乙等个人账户转账29442.01元,后全部亏损。陈某乙被骗29442.01元。
10.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乙添加被害人石某某新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五部部门经理贺某某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虚假交易截图等方式诱骗石某某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石某某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张某甲、姚某乙、范某甲、李某丙等个人账户转账18927元,从平台出金7535元。石某某被骗11392元。
11.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添加被害人诸某某微信并将其拉入股票微信群,推荐其观看“讲师”直播课堂。市场一部部门经理何某甲及业务员充当“水军”,在直播间及微信群内通过烘托“讲师”、晒虚假交易截图等方式诱骗诸某某在“**平台”买卖美元指数。后诸某某多次在平台入金,分别向户名为李某丙、范某甲、易宝支付等账户转账164735元,从平台出金25345元。诸某某被骗13939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于湖南省长沙市**塘被当涂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4月10日至4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尹某某、杨某甲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协助当涂县公安局抓捕其他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张某乙、何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柳某某、许某某、瞿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尹某某、杨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等7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尹某某、杨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犯罪金额1322133.1元,吴某某参与犯罪金额292722.79元,王某甲参与犯罪金额139390元,李某甲参与犯罪金额93799.52元,尹某某参与犯罪金额29442元,杨某甲参与犯罪金额15580.86元,李某乙参与犯罪金额11392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李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尹某某、杨某甲犯罪数额较大,上述7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尹某某、杨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尹某某、杨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吴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尹某某、杨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玉月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湖南省湘阴县**乡**村**村,联系电话1822987****;吴某某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494****;王某甲现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57062****;李某甲现住重庆市南岸区重庆**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858019****;尹某某现住湖南省岳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737307****;杨某甲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市场,联系电话1520709****;李某乙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厦**室,联系电话1392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2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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