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东兴市**镇**巷**号,住广西东兴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区**镇**村委**号,住广西东兴市**镇**路**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永辉(绰号“阿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广西东兴市**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宋永辉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议要从越南拿一批香烟来卖。李某某同意并提出自己也要一起购进5件南京炫赫门香烟。后宋某某联系他人定了5件中华牌软盒香烟、5件中华牌硬盒细支香烟、10件南京牌炫赫门香烟。
同年7月2日8时许,宋某某接到通知后,与李某某到东兴市东兴镇**码头附近装运订购的香烟,并将香烟运回宋某某位于东兴市**镇**路**号的家中*楼。随后宋某某联系被告人宋永辉过来帮打包香烟。三人对香烟进行打包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查,宋某某、宋永辉、李某某在东兴市内没有经营香烟的资质,经鉴定,所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涉案的中华牌香烟现值人民币514199元。经核查,涉案的南京牌炫赫门香烟价值人民币18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宋永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宋永辉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宋永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宋永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宋永辉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卷、光盘壹拾玖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