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重庆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共谋扒窃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万达广场二楼三福商店内,由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打掩护,遮挡视线,趁被害人石某某在货架上挑选商品之机,由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VIVO牌X6型手机1部扒走。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主动到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大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手机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作案视频监控情况、赔偿取得谅解及到案经过。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开车与三名被告人从贵州到重庆的具体情况。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扒窃的经过及物品价值。
4.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证实了盗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波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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