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曾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现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十五日,2019年12月7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现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海洛因,于2016年3月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3月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吸食海洛因,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2月7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身体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9月11日送马边**中心康复救治;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 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曾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号**楼宋某某的家中,向吴某某、辜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宋某某容留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吸毒。
1.2019年11月20日, 被告人宋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号**楼自己家中,向吴某某贩卖80元海洛因,吴某某向宋某某支付现金80元。
2.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 被告人曾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向辜某某贩卖150元海洛因, 辜某某向曾某支付150元现金。
3.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 被告人曾某在宋某某家中向李某某、易某某贩卖200元海洛因,李某某向曾某支付200元现金。
4.2019年11月21日23时许, 被告人曾某在宋某某的家中向李某某、易某某贩卖183元海洛因,李某某向曾某微信转账183元。
2019年11月21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在宋某某的家中抓获曾某和吸毒人员易某某、辜某某,民警当场从易某某右侧后裤包内查获用壹元人民币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一袋编为1号;从辜某某所穿外套由侧外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袋,编为2号。从曾某右侧裤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袋,从该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袋,冰毒可疑物1袋,分别编为3-5号。经称重,1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2克,2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9克,3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1克,4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19克,5号冰毒可疑物净重0.14号,上述毒品因为数量较少,所以全部提取后用物证袋封装作为检材送检。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1-4号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材5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曾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宋某某在自己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曾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彬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马边**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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