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宋某某”、“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2****0010,侗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镇**街。因涉嫌赌博罪,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同年3月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案情复杂,同年4月25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因本案系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同年6月4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本案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情形,同年8月4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5****001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镇****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同年9月2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8****001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镇**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同年9月2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79****0411,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司总经理,籍贯湖南省**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镇***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1日因高利转贷罪、受贿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曾某某、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诈骗、高利转贷、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9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移送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20年3月2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3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违法犯罪
自2015年以来,宋某某、曾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高利放贷,采取“套路贷”以及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暴力讨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民营企业发展,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被害人申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宋某某,得知宋某某是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因缺少资金申某某便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跟宋某某借钱,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宋某某实际借款给申某某的借款金额为251.7万元,申某某实际归还给宋某某还款金额为189.99万元,申某某被宋某某强行占有的“湘N*****”别克昂科威轿车在2015年10月25日认定的合理市场售价23.98万元,申某某实际欠宋某某借款金额为37.73万元。宋某某通过控制申某某对公账户以及使用限制人身自由、言语恐吓等威胁方法,非法占有申某某财物共计148.2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7日申某某在办理**公路项目部对公账户时,被告人宋某某将自己的私人印章加在该对公账户上作为印鉴,并拿走了该对公账户的银行密码、U盾、私人印章,从而达到控制对公账户的目的。
2、2014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要申某某到其公司办公室偿还欠款利息。当日上午10时许申某某来到宋某某办公室,申某某告知宋某某暂时没有钱偿还利息,随后宋某某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等人,强行把申某某从某平办公室带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大酒店一房间内并在该房间内对申某某进行看管,限制申某某人身自由,逼迫申某某偿还欠款利息。申某某迫于无奈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商业银行城东支行ATM机上,通过其**行卡向宋某某转账8万元,得到钱后宋某某于当天晚上10时许才将申某某放走,该8万元宋某平未出具收据。
3、2015年宋某某得知申某某承包通道侗族自治县“****”土石方工程,宋某某见土石方工程有利可图,便主动提出给申某某10万元去继续开挖“****”土石方工程,并提出支付的10万元申某某不用偿还,但要从项目中分利。同年3月12日,宋某某以要申某某偿还**公路借款为由,将申某某、阳某某喊到办公室,令申某某写了一份“承诺书”,用申某某在“****”尚未结的工程款抵扣申某某欠宋某某的借款,并让阳某某签字同意宋某某直接到****项目财务部领款,没有宋某某公司同意,不与申某某单独结算付款,非法剥夺申某某工程款结算权。
4、2015年10月26日,宋某某以申某某欠债为由,指使袁某某、曾某某将申某某和其驾驶的车辆强行带至宋某某的投资公司。之后宋某某、曾某某将申某某带至二楼办公室要其还钱,期间曾某某还扇了申某某一耳光,随后宋某某将申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银行卡强行搜走,强迫申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用其公司里的POS机查看银行卡余额后,宋某某安排陆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银行**支行,将申某某农商行账号为6*****************0的银行卡上的钱,通过ATM机取现2万元;另转账2万元到曾某某9******************1**行账户作为宋某某给曾某某、袁某某帮其找申某某此次收账的好处费,接着陆某某又通过银行柜台从该卡上取现2.99万元,宋某某共计强行拿走申某某6.99万元。之后,宋某某又将申某某驾驶的“湘N*****”别克昂科威轿车强行扣下,让申某某联系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肖某某来到某平公司办公室,要肖某某与曾某某签订将该车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某某的合同,实际宋某某与曾某某并未支付2.5万元给申某某和肖某某。宋某某占有该车后,将该车以5.6万元转让给了通道侗族自治县**镇**路**修理厂老板陈某某,经鉴定“湘N*****”别克昂科威轿车价值23.98万元。
5、2015年10月28日,宋某某将阳某某、申某某两人叫到宋某某办公室,在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宋某某与阳某某签订工程结算承诺书,认定申某某在****已做工程尚未结账的工程款186万元归宋某某所有。
经湖南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 2015年12月28日,申某某转给阳某某的186万元债权中,申某某实际欠宋某某的借款金额为37.73万元,虚假申报金额为148.27万元。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传唤归案;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至**公路项目部公章1枚、申某某私人印章1枚等物证;
2.转让合同、借款凭据、借款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阳某某、唐某某、黄某甲、杨某某、陈某、杨某甲、肖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二)强迫交易罪
2014年4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以2808元/㎡,总价31.4889万元,首付13.6万元按揭贷款在怀化***城*期“**府”项目中购买了*栋*单元****号公务员指标房。2015年初,李某某因缺钱办理购买房子的后续手续,找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某平投资公司,由胡某某作为担保,向被告人宋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8分,当日宋某某以月息8分收取“砍头息”4000元,李某某实得借款4.6万元。宋某某即安排黄某某(另案处理)每月找李某某收取借款利息4000元。过了几个月,因李某某无法按时支付高额利息,黄某某就经常到李某某单位、打电话或是短信威胁李某某支付利息。不久,李某某迫于被宋某某等人长时间催收债务,压力过大,导致流产。2015年6月,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等7人成立了“小基金”,又将李某某的5万元欠款放入“小基金”经营。后因李某某无法按时归还本息,在2015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强行将李某某带至**宾馆**楼内的“*****馆”店一包厢里,并由袁某某看守。之后宋某某就让李某某当天必须把欠款还了,要不就把怀化的房子过户来解决这个事情。李某某表示不同意,宋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如果不同意转让房子,将无法离开*馆”等言语威胁、恐吓李某某,迫使其将在怀化***城***购买的****号公务员指标房以原购买价转让给某平公司。因“小基金”的合伙人中只有何某某在怀化没有房屋,随后宋某某等人商量后决定将房屋转让给何某某,于是电话通知了何某某。何某某赶到店子后,宋某某等人见李某某还没有同意,就继续以限制其自由让李某某还钱或是转让房屋威胁李某某,李某某被迫同意将房屋转让给何某某。宋某某便安排袁某与李某某一起离开“*****馆”至其家楼下。2015年11月29日上午,何某某、曾某某、袁某某驾驶小轿车来到李某某家楼下,将怀有身孕的李某某一同带至怀化看房。后何某某交纳22080元购房尾款并将该套房屋钥匙和房屋所有资料领取。第二天,何某某、曾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从怀化回来,便直接将李某某带至宋某某的公司办公室,强迫李某某以原价31.4889万元与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宋某某、何某某等人以李某某首付房款13.6万元,扣除尚欠本息、另需要支付何某民交纳尾款以及给宋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的辛苦费、车辆油费、过路费等,实际补给李某某4.2万元,非法获利33844元。
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位于******府项目****号房在2015年12月1日的的房屋价值人民币叁拾叁万零捌佰壹拾叁元整(¥33.0813万元)。
经湖南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何某民以原价314889.00元购买李某某的房屋,获得房屋差价差额15924.00元财务事实成立;何某某未将剩余17920.00元的房屋补款支付给李某某的财务事实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钥匙、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物证;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积金按揭贷款资料、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某、胡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三)诈骗罪
1、2017年上半年,被害人曾某某在其同学申某某的邀约下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与申某某一起投资入股做工程,在联系工程项目时通过申某结识了被告人宋某某,但宋某某隐瞒了申某某向其有借款的事宜。2017年6月份,曾某某、申某某与宋某某在商讨承包村部楼建设项目过程中,宋某某称旅交投的总经理何某某是自己的亲戚,让曾某某、申某某放心投资工程,不用担心资金安全和项目真实性。宋某某为让曾某某、申某某相信其有能力联系介绍**投发包的工程项目,通过运作将**和**村两村部楼交由曾某某、申某某承建。
之后宋某某告知申某某**投还有通道侗族自治县“****”旅游精品线路工程项目中的“**游客服务中心”和“**漂流入口停车场项目”两个大工程项目。同时,为取得申某某和曾某某的信任,又打电话给何某某,要何某某将这两个项目的相关审批资料带到某平投资公司办公室。随后,何某某将正在向通道侗族自治县财政局报审的两个项目的预算编制报告带到某平公司办公室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当着何某某的面将两份编制报告出示给了申某某看。申某某在看了宋某某出示给他的项目资料后,便将情况告知曾某某。曾某某因为在宋某某手上拿到了**、**村部楼工程,并在某平投资公司办公室经常见到何某某,且村部楼工程、**游客服务中心项目业主均是**投,致使其对该项目工程信以为真,误以为该项目工程马上会进行招投标流程。2017年6月22日为了承建该项目,曾某某和申某某在某平投资公司办公室找到宋某某,宋某某在明知某平公司不具备相关招投标资质,隐瞒该项目没有走完审批程序,政府并未进行招投标的真实情况下,虚构该项目马上要动工的事实,要曾某某、申某某交纳100万元入门费即工程押金。同年6月24日,曾某某和申某某一起来到某平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纳100万元项目押金。宋某某提出交纳的100万元工程押金工程完工后可以退还,曾某某为尽快拿到项目,便和申某某、某平公司工作人员陆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银行,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入宋某某账户。
半个月后,宋某某向申某某提出**游客项目需要25万元跑关系和50万元好处费,申某某就将该情况告知曾某某。同年7月23日,曾某某、申某某在某平投资公司办公室内找到宋某某,之后曾某某、申某某、陆某某三人到银行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将75万元转到宋某某账户。曾某某交给宋某某175万元一个月后,曾某某发现**游客中心项目没有进展,随后多次找宋某某询问项目进展情况,宋某某称此项目还要等一下、继续隐瞒该项目并未通过环保审批,不能进行招投标的事实真相。2018年初,曾某某发现“**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根本没有进行招投标,该项目不存在,随即要求宋某某退还之前交纳的175万元,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
经湖南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曾某某转给宋某某175万元的财务事实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预算编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申某、代某、吴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检查等笔录。
2.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宋某某逐步引诱“****”项目开发公司负责人被害人阳某某(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兼通道分公司法人代表)、承建商兼销售商负责人唐某某向其借款。在获取阳某某、唐某某信任后,宋某某从2014年5月5日借款给阳某某40万元开始,以行规等名义,收取“砍头息”、利滚利、不写利息、任意认定利息金额、不退借款凭证、转单平帐等套路,诱使、诱骗阳某某、唐某某签订不同名称具有苛刻的违约责任和担保内容的借款文本,令阳某某、唐某某重复签订债务凭证,不断恶意垒高“****”项目负责人阳某某、唐某某债务,产生虚高债务,同时以抵押、担保、用途等名义将债务转嫁给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宋某某在借款时通过转账方式收取“砍头息”307500元。
2015年2月12日,宋某某用偿还债务为理由,迫使阳某某交出“****”项目对公账户的公章、印鉴等,实际控制了“****”项目的资金,并安排杨某丙和杨某丁相继到项目部上班监控公司经营。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宋某某利用陆某某、黄某某、夏某某、曾某乙、陈某某、莫某某的银行账户,安排陆某某恶意转走“****”项目资金3753402元。宋某某利用控制账户的便利,转走“****”项目资金,阻碍阳某某等人正当使用资金,造成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材料款无法结算,引发工人上访等情况,迫使阳某某、唐某某不得不向宋某某出具借款凭据形成虚高债务。
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宋某某利用“****”项目对公账户制造虚假购房流水,牟取“****”项目房屋12套,非法获取房产价值1681245元。
2015年宋某某通过口头威胁(恐吓)、多次带领、安排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到“****”售楼部和工地以堵门、锁门的方式索要债务,令阳某某、唐某某不断转单平帐,形成新的虚高债务。
2015年11月5日和27日,先后迫使阳某某出具委托书,在宋某某对湖南**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获得签署一切与施工履行、房产销售合同权利,在“****”项目中一切行为代表公司;公司的资金进出需宋某某平审核。
宋某某为实现其牟取“****”项目获得高额利益的目的,在阳某某、唐某某真实债务仅有5414000元,隐瞒已经收款994499元,2016年8月11日宋某某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11518000元债权。在民事诉讼期间内,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组,宋某某撤回诉讼。2018年8月31日,宋某某为继续达成其目的,向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管理人主张共计29223191元债权,其中宋某某主张债务金额虚增20742788元。此29223191元债权管理人均不予认可。
经湖南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①宋某某支付阳某某(含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5414000元财务事实存在。②宋某某收到阳某某、唐某某账户支付820999元,收到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金额4073402元。③宋某某收到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产形式支付1681245元。④宋某某掌握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收到资金3753402元。⑤宋某某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某某、唐某某签订借款凭据当日,阳某某、唐某某取现628755.21元,转给宋某某21500元(含入第②项),转给黄某某286000元(其中125000含入第②项)。⑥宋某某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张债权金额11518000元的财务事实不存在。宋某某向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管理人申请本息29223191元,其中资金占用费12820213元,本金16402978元,财务事实不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笔记本、“****”项目账本及会计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和财物专用章等物证;
2.借条、收条、领条、借款合约、借款合同、借款凭据、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取款凭证、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资料、****工人工资表等、民事起诉状、债权申报表、债权审核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申某某、唐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张某某、陈某丁、杨某丙、杨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前妻张某甲(另案处理)开始筹建 “***幼儿园”,2013年12月19日宋某某注册成立 “通道县某平投资有限公司” (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监事张某甲。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宋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承诺月利率2%或2.5%计算利息的方式,向何某某、夏某某、曾某乙、陈某某、刘某某、龙某某、杨某戊、杨某戌、吴某丁等20人吸收资金13727164元。同时宋某某还指使其前妻张某甲向同事和朋友借款筹集资金,2013年至2018年张某甲以建设“***幼儿园”的名义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向杨某己、林某某、杨某庚等23人借款443万元,张某甲将所借443万元全部转交给宋某某使用。至2018年底,被告人宋某某个人和指使张某甲非法吸收资金达18157164元,用于建设“***幼儿园”及从事民间借贷活动。
经湖南省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宋某某2012年9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采取口口相传方式,以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高额回报方法,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43人吸收公众存款18157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棕色笔记本一本、银行卡、离婚证等物证;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借款统计表、通道侗族自治县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等书证;
3.证人杨某丁、林某某、杨某己、陈某某、杨某戊、吴某某、刘某某、张某花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五)高利转贷罪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银行通道支行以通道侗族自治县***幼儿园需要装修为由,以房产作为抵押,其本人作为保证人向**银行通道支行贷款390万元。**银行通道支行于2018年3月28日将贷款390万元发放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幼儿园对公账户8*************9上。随后,宋某某指使其子杨某寅于2018年3月30日将该笔贷款390万元全部转到杨某寅的长沙银行6*****************6账户。2018年4月17日、4月23日,杨某巳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8分。于是宋某某指使杨某巳将从**银行贷款资金中的80万元分别转入自己银行账户中,宋某某通过**银行6*****************7账户转给杨某巳80万元。按照约定,杨某巳支付给宋某某四个月的利息及费用共计26.8万元,非法获利248208.33元。
经湖南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借给杨某巳80万元实际获利金额为248208.33元财务事实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幼儿园公章1枚等物证;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抵押借款合同、***幼儿园贷款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杨某辰、杨某午、黄某庚、杨某寅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二、聚众斗殴罪
2008年10月1日23时许,通道侗族自治县**洲镇吴某甲判决)等人,与双江镇粟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桥上发生争吵。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杨某酉(已判决),粟某某在**桥头闹事。杨某卯又告诉一起在“****”KTV唱歌的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要杨俊过去看一下,杨某卯就带着杨某辰(已判决)等人沿广场河堤经**桥来到现场,随后曾某某等人也来到现场。谢某甲(已判决)则开着载有两把砍刀的金杯车来到**桥附近。杨某卯在告诉曾某某的同时,又打电话通知了正在**镇“****KTV”唱歌的李某未(已判决),李某未便邀集一起在唱歌的杨某癸(已判决)、杨某戌(已死亡)等人来到现场。至此,双方纠集的人员达二、三十人。在曾某某、金某某、李某未的挑逗下,双方由争吵发展成斗殴。在殴斗混战中,金某某、吴某丑、吴某丁被砍伤。杨某庚被他人用木凳将头部打伤,杨某庚由于头部受到剧烈打击,颅脑受伤,在爬上栏杆准备跳向花桥时,不慎掉下双江河中溺水死亡。金某某、吴某丑的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李某乙、粟某某、杨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吴某丑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157164元,数额特别巨大;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248208.33元,数额较大;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他人商品330813元,情节特别严重;敲诈他人财物1482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7492147元,数额特别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20114032.79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被告人曾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他人商品330813元,情节特别严重;敲诈他人财物1482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他人商品330813元,情节特别严重;敲诈他人财物1482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574214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参与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诈骗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他人商品33081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参与的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宋某某、曾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燕
检察员:刘 智
检察员:周新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羁押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移送物品清单1份。
5.光盘13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