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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5********,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幢**室,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幢**室,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20日延长各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6月11日,在海安**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因与停车场管理人员崔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崔某某进行辱骂,并持扫帚把追打被害人。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9月份的一天,至海安市**路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海鲜店,因纠纷与顾某某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将顾某某店内的碗摔坏。

3.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至17日间,因与**开发商发生纠纷,连续三天采取辱骂、恐吓、滋扰等手段,影响开发商的正常办公秩序。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至**营销中心,将自己的汽车堵在门口,用铁索锁住营销中心大门。后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围堵在营销中心门口进行滋扰,滋扰时间长达6小时以上。

(2)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组织店内员工将厨房内的四五把刀具拿出来摆放在广场桌子上,并在**酒馆门口广场上拉上横幅进行恐吓、威胁。后来后组织丁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营销中心一楼、三楼采取静坐、滋扰等手段进行滋扰,影响办公秩序。

(3)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组织员工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营销中心,采取静坐、滞留等手段进行滋扰。

4.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7月2日,在其经营的**英语培训机构内,与**物业发生纠纷,被告人持笤帚柄抽打被害人张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许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丁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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