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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施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64********,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2019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4********,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65********,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区**城**幢**室,201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史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通过微信向“莫某某”(真实姓名不祥,另案处理)进购“金枪不倒”、“黄金玛卡”、“蚁力神”、“极品狼1号”等性保健品共计500余颗,并销售给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在其经营的小店内将其中300余颗性保健品零售给他人。经检测,在“金枪不倒”、“黄金玛卡”、“蚁力神”、“极品狼1号”等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刘某某、程某某、沈某乙、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史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娅萍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联系电话:130*******)、史某某(联系电话:19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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