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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房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月**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月**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丛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月**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月**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出租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月**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房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凌晨0时许,东源县公安局仙塘派出所民警黄某甲带领辅警黄某乙在辖区内日常巡逻,当巡逻至仙塘镇**街时,发现有两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阻碍交通,黄某甲和黄某乙遂下车进行劝导,摩托车车主听到后就将摩托车挪开,同时黄某甲看到旁边有两名男子在互相推搡,正准备上前询问情况,突然被告人宋某某就走上前抓住黄某甲的警服衣领,黄某甲口头警告对方放手,宋某某不听警告继续拉拽黄某甲,黄某甲就抱住宋某某欲将他控制,此时被告人房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就围上来阻止,并对黄某甲拉扯,黄某乙见状对宋某某、房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口头警告,但也被宋某某等人阻止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黄某甲、黄某乙颈部被抓伤。后在警力支援下,被告人宋某某被带上警车,期间宋某某用脚踢了民警王某某的大腿五六脚。经司法鉴定:黄某甲左侧颈部5.Ocmx3.8cm和右侧颈部4. 5cmx0.3cmx 4.OcmxO.5cm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黄某乙左颈部3.2cmxl.0cm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2.证人李某某、昝某某、肖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东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被告人宋某某、房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供述及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房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房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房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房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平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房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东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2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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