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200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肖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肖某甲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楼一无名按摩店帮助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收银、记账等工作,被告人成某某、肖某甲负责招嫖、接客等工作。
2020年8月10日,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谢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及抓获三名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荆某某、袁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涉案的场所卖淫嫖娼的情况及三名被告人分工协助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财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通过微信向嫖娼人员发送卖淫广告推送、卖淫人员上钟情况及被扣押的营业收入。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荆某某、蒋某某、沈某某、姚某某因嫖娼及刘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三人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肖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肖某甲共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肖某甲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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