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住上海市**区**镇**村**宅**号。1997年4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因吸毒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1月2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0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村**号。1998年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一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因吸毒分别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因无证驾驶、酒驾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1月2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同他人至**镇**路**弄**号“一家人KTV”,酒后采用拳打脚踢及持械的方式无故聚众殴打被害人乐某某、江某某,致使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江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7日、12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乐某某、江某某的伤势情况。
3.视频光盘、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同他人无故聚众持械殴打他人的过程。
4.被害人乐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无故被被告人等多人殴打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汪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6.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的前科劣迹。
8.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9.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同他人因琐事无故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宋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对徐某甲判处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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