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10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卓航、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徐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丽景小区门口,由宋某某接线打火,徐某某在旁等待,两人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雅马哈牌ZY125T-1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2020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微电园轻轨站,由宋某某接线打火,徐某某在旁望风,两人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坤豪牌KH125T-12E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2020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徐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微电园轻轨站,由宋某某接线打火,徐某某在轻轨站旁的十字路口等待,两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讴蒂牌OD125T-17S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轻轨站,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的神鹰牌SY125T-18P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80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徐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玖玖车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凭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后所;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409****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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