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4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局**,住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加格达奇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局**,住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加格达奇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加格达奇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大革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加格达奇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乙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末,孔某某为使自家货车逃避超载营运的查处,带领自家超载货车从**公路绕行。因该公路设有限高杆,孔某某便同负责该公路管理的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打招呼,经二人同意并表示在孔某某带车过杆期间不再去**公路检查超载车辆。从2018年6月末至10月末,孔某某多次为自己及别人的超载货车过杆放行。作为对宋某某、张某甲二人同意超载车辆过杆的感谢,孔某某每次收取超载车辆司机和车主几百元的过杆费,并将部分过杆费送给宋某某和张某甲。经统计,孔某某多次以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送给宋某某和张某甲人民币共计25,600.00元。
2018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乙为带他人超载车辆过**公路限高杆,经宋某某、张某甲二人同意,安排其所带超载车辆随孔某某车队通过某某公路限高杆。2018年7月初至11月末,张某乙多次带领他人超载车辆通过该限高杆,并从收取过往超载车辆所交的过杆费中抽取部分钱款送给宋某某和张某甲。经统计,张某乙多次以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送给宋某某和张某甲人民币共计30,30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孔某某、张某乙为超载车辆放杆通行却放任不管,并共同约定:无论由谁收取孔、张二人的贿赂,由宋某某、张某甲二人平分。二被告人共收受孔某某、张某乙贿赂人民币55,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设置限高杆说明、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孔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收取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违法所得分别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雪峰
2019年4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2.证人名单一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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