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镇三里**号。2015年8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宋某某自2017年1月至今,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微信联系,从他人处购入多种品牌的卷烟,加价后通过微信在即墨等地销售牟利,其中销售给被告人迟某某卷烟价值人民币180567元(以下币种同),销售给王某某29241元。
2.被告人张某某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到广西南宁拉水果的机会,从当地购入多种品牌的卷烟后,加价后在本市李沧、即墨等区域销售,其中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告人迟某某23957元。
3.被告人迟某某自2016年以来,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为加价销售牟利,多次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处购入多种品牌的卷烟,涉案价值15万余元。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于2019年11月30日在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迟某某的住处、人身及经营场所处进行了搜查,分别扣押卷烟18条、500条、73条,经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分别为2106元、76478元、8974元;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迟某某皆于2019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书证;4.辨认笔录:宋某某、张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迟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但系坦白、立功,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迟某某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华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迟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原籍;
3.侦查卷宗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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