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投案自首,经沧州市渤海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乡**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镇**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日被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2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村**巷**排路东**号,因犯职务侵占罪,2017年4月5日被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2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排**号,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9日**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以每吨精煤335元的价格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山阴县**厂装煤自运,被告人宋某某经人介绍到该洗煤厂为**有限公司承运精煤。自2019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左某某、王永全分别驾驶三辆货车在**厂装煤后,将**公司驻**厂员工发放的铅封不予正常使用,后自己或指使上述司机驾驶货车去往山西省怀仁市**火车站附近的煤场和**庄附近的煤场用次煤将已装好的精煤进行部分调换,每次调换5吨左右,以次充好。在调换煤炭的过程中及上述货车进入**有限公司时,几名被告人均有使用对讲机互相串通、提醒等行为。后被告人宋某某将偷换的精煤分两次卖至怀仁市**村一私人煤厂。至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调换煤炭17车次,共83吨,涉案总价值2780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调换煤炭5次,涉案价值8375元。被告人左某某参与调换煤炭3次,涉案价值5025元。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参与调换煤炭2次,涉案价值3350元。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积极退回所得赃款30000元,并对被害公司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煤炭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微信截图、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宋某某系自首)、融资租赁合同(新车回租)、涉案车辆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2.证人葛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郑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辉
张敏捷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居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巷**栋**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乡**寺**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居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镇**房**号**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村**巷**排路东**号;被告人左某某现居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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