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东方**金属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号,现住新疆准东开发区**产业园**路**号**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区**村委**号,现住新疆准东开发区**产业园****公寓**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赵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彩湾经营的店铺询问收购电缆线事宜,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商议共同出资收购。自2019年11月下旬至2019年12月间,赵某、李某某、李某(另案处理)陆续窃取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堆放在厂区的电缆线,截成短段后,再剥皮后将铜线送到张某某的店铺收购,张某某和宋某某以每公斤30元的单价先后收购20余次,共计4000公斤的铜线,给赵某、李某某、李某支付12万元。后二人将收购的电缆线以38元的单价出售,获取非法所得17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扣除收购本钱后,二人平分非法所得。2020年3月12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在新疆准东****园****公寓**栋**号扣押了二被告人尚未出售的26根铜线(每根长约30厘米)。经鉴定,给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2381.97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86191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86191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先后收购20余次,价值172381.97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8万元。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光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辩护律师马**,1360994****;
2.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928****;辩护律师陆**,联系电话1336490****;
3.案卷证据材料3册,讯问笔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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