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5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小区**栋**单元**号,职业:个体工商业者,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小区**栋**单元**号,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路**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小区**栋**单元**号,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地下车库**号附近因感情纠葛问题将郭某某和杜某某打伤。郭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杜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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