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家住信丰县嘉定镇大同巷*****,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家住信丰县嘉定镇下西门******,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窜至信丰县城武装部旁长春网吧楼下巷子内,发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女式踏板摩托车,二人即上前合力将摩托车方向锁扭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本案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2014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卷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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