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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队**,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6********,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坊**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尹某某为非法获利,找到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运载假烟及原辅材料。2019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闽******解放牌小卡车从厦门同安运载一批假烟及原辅材料到云霄县,在云霄县大埔村野外空地卸货时被云霄县烟草局查获。现场查得解放牌小卡(闽******)一辆、无牌面包车三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各种品牌的半成品烟支及原辅材料。经清点,共有“中华(硬)”半成品烟支2件(10公斤每件)、“云烟(软)”半成品烟支3件(10公斤每件)、“利群”半成品烟支1件(10公斤每件)、“玉溪”半成品烟支1件(10公斤每件)、“黄鹤楼”半成品烟支1件(10公斤每件)、“天叶”半成品烟支1件(10公斤每件)、“玉溪”半成品烟支17件(15公斤每件)、“云烟(紫)”半成品烟支10件(15公斤每件)、“黄鹤楼(蓝)”半成品烟支6件(15公斤每件)、“小熊猫”半成品烟支10件(15公斤每件)、“苏烟(五星)”半成品烟支8件(15公斤每件)、“黄山”半成品烟支15件(15公斤每件)、“牡丹”半成品烟支16件(15公斤每件)、“利群”半成品烟支8件(15公斤每件)、“天叶”半成品烟支14件(15公斤每件)、“宽窄”半成品烟支3件(15公斤每件)、“中华229”半成品烟支26件(15公斤每件)、“黄鹤楼(雅香金)”半成品烟支18件(15公斤每件)、“南京”半成品烟支9件(15公斤每件)、“中华(硬)”半成品烟支19件(15公斤每件)、“黄鹤楼(珍品)”半成品烟支8件(15公斤每件)、“云烟(软)”半成品烟支16件(15公斤每件)、“marlboro”半成品烟支16件(15公斤每件)等品牌半成品烟支计228件、水松纸36盘。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42270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42270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进权

检察官助理林灵杰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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